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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经社张延来:微商会变“危商”吗?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张延来网经社发布时间:2020年09月29日 10:15:37

(网经社讯)《电子商务法》立法的三大指导思想是“促进发展、保障权益、规范秩序”,但新法刚开始实施的这段时间里,我在电商从业者收到的反馈多是紧张和焦虑,其中尤其以微商表现的更加严重。

以下是一位微商从业者发给我的问题,我一字不改复制过来给大家感受一下:

“现在电商法出来了,我们电商小伙伴很惊恐。请问微信号以某品牌客服的名义进行注册,然后在朋友圈发布商品图片,在与顾客微信聊天时介绍商品信息,然后引流到天猫淘宝的店铺进行交易,这样会存在问题吗?另外,我们有想法找分销商进行分销,分销的方式跟前面这个模式类似,分销商也是通过朋友圈发布商品图片然后引流到线上的旗舰店,这种方式下,这些客服或者我们所谓的‘分销商’会被认定为独立的电商经营者吗?他们只是一种销售的方式或者途径,但不实际进行销售,所以不存在需要向其进行征税的可能吧?”

如此多的疑问,而且处处透着不安的情绪,这些问题在微商圈里面非常有代表性,大家都想了解微商到底受不受《电子商务法》的管辖?或者更准确的讲,《电子商务法》具体会对微商产生哪些影响?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梳理一下微商的几种主流形态,根据笔者个人的了解,微商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对应的法律评价也有所不同:

第一种是通过微店直接开展经营,也就是说借助第三方的工具开设自己的网店,然后以微信为依托开展经营活动。这种情况是属于《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典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以及税务登记,只要符合了后续纳税的起征标准,就要依法纳税。当然,由于微店跟淘宝店不同,他们并不集中开设在一个像淘宝一样的平台上,而是一个个独立的分散的网店,所以工商和税务部门如果要实施对微店的监管,则必须借助一个有力的平台,这个平台我个人判断不会是微信,更大概率应该是微店铺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他们向工商和税务部门报送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

第二类微商就是开头那位朋友所提到的,单纯的引流和分销。这一类经营者并没有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而只是作为一种推广渠道,将买家和微信之外的商家进行撮合进而赚取佣金,某种程度上更类似于居间服务或者广告服务,对于这一类主体,我个人认为法律不会要求他们承担销售者的义务,甚至有可能不把他们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来看待,原因我们回到电商法对电商经营者的定义去找:“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个定义的重点仍然是“有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销售”,并不是所有带有服务性质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所以对于单纯从事推广和分销业务的微商而言,现阶段他们只要确保不违反《广告法》方面的规定,就没有太大的合规风险。

第三类比较复杂,就是时下所谓的社交电商。基于微信连接一切人的属性,社交电商天然的以微信作为最重要的传播渠道,但是社交电商存在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涉嫌传销,很多社交电商为了激励销售都会设置跟层级相关的分配方案,这样做很容易命中《禁止传销条例》当中规定的违法要素,虽然说《禁止传销条例》已经是一个非常过时的规定,但在它被废除之前,仍然是悬在社交电商头上的一把利剑。需要指出,《电子商务法》对社交电商并没有涉及,所以社交电商的组织者算不算是平台,以及社交电商的众多参与者算不算是电子商务经营者,还有待于执法机关在个案当中给出认定,但笔者个人倾向于认为社交电商在排除商家销售这一环节之后,其他环节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营销手段,社交电商的盈利本质上是推广佣金,不应该把社交电商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认定为电商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而要求他们履行《电子商务法》当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最后一类微商,是既没有微店,也没有微信之外的店铺,纯粹利用微信和朋友圈发布商品的展示信息,点对点的跟用户进行协商和成交。例如代购,这种情况在《电子商务法》看来依然会被定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和依法纳税,但问题在于这一类主体的行为比较隐蔽,很难进入到行政机关的监管视野当中,而微信基于对用户隐私保护的需要,也很难直接对微信用户随机性的销售行为进行监控,最多就是如果遇到主管机关的强势压力,通过技术手段设置一些关键字屏蔽,其他恐怕很难有更进一步的管控方案。但即便如此,绝不意味着主管机关会无所作为,《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后,我们注意到第一个案件竟然是由义乌市检察机关发起的公益行政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朋友圈里发现了违法经营资质药品的线索信息,于是立案查处,可以看得出来权力机关是有非常强的执法和监管意愿的,只要“有形之手”想有所动作,那找到具体的监管措施只不过是时间问题了。

从目前的商业趋势上看,电商已经完成了从 PC 端向移动端的过渡,并且基于 移动互联网的灵活性和更广泛的连接能力,可以衍生出更多之前所没有的商业模式,在微商或者扩大到移动互联网经济监管过程当中,《电子商务法》一定不会缺位,但具体怎样适用,主管机关应该会在审慎的调研之后再给出方案,这中间会有一定的过渡和试错期,毕竟《电子商务法》的第一立法原则是“促进发展”,如果监管的结果是导致移动电商陷入停滞状态,那《电子商务法》也就基本上没什么存在价值了。

张延来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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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高级特约研究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中国政法大学实践导师、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垦丁网络法学院创始人

   工作经历: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具有法律和计算机双专业学科背景,执业以来完全专注于互联网法律实务工作,担任数十家知名一线互联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并代理多个代表性互联网诉讼案件。

   立法与学术

   曾多次参加网络相关立法工作,是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立法小组成员,曾多次参与中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研讨工作。

    个人专著《法眼电商》《网络法战记笔记》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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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微商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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